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東昇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東昇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相同犯罪及逃亡之虞,且家中尚有高齡之祖父母待其扶養或為必要之安置,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就被告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者被告多有經通緝之前科紀錄,再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111年6至8月間即涉犯10餘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1年12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12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6日訊問及112年1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並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就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者被告多有經本院通緝之前科紀錄,再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參酌被告係以集團性、縝密分工合作方式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如交保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是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及必要,尚難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處分替代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雖主張家中尚有年邁之祖父母待其照顧或安置,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姚亞儒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