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9號、111年度偵字第301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05號、112年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文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虛擬資產電子錢包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電子錢包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綁定上開合庫帳戶之MaiCoin虛擬通貨平台之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哲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陳鈺音 、 黃雲波 、 蔡玗芩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蔡諭瑩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沈美秀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黃文皓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金訴字卷第76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金訴字卷第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哲宇、陳鈺音、黃雲波、蔡玗芩、蔡諭瑩、沈美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二第163至171頁、第179至1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始減輕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本案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5號、112年度偵字第1
084號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以己有帳戶綁定虛擬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鈺音、黃雲波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完畢,有調解筆錄、轉帳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原金訴字卷第91至92頁、第169頁、第21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家裡做工程行、月收入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24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229至230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同意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見原金訴字卷第249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以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分別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並因此獲得4,0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金訴字卷第248頁),並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卷二第193至194頁),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遭詐騙事由交付時間(民國)財物交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1李哲宇111年3月1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哲宇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辦理貸款等語。111年3月17日21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2陳鈺音111年2月2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鈺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111年3月5日20時17分許以統一超商繳費條碼儲值1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MaiCoin帳戶3黃雲波111年3月1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雲波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辦理貸款等語。111年3月17日2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4蔡玗芩111年3月1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玗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辦理貸款等語。111年3月17日20時12分許匯款1萬5,085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111年3月17日20時48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5蔡諭瑩111年3月3日某時以簡訊、LINE通訊款體向告訴人蔡諭瑩佯稱:獲得貸款額度,惟需先行繳交手續費及押金等語。111年3月18日1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6沈美秀111年3月15日某時致電向告訴人沈美秀佯稱:可協助貸款、惟帳戶遭到警示需配合匯款等語。111年3月18日10時38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附表二:
告訴人匯款銀行及帳號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蔡諭瑩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05萬元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12年8月起,共13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4,000元,最後一期匯款2,000元至左列所示之告訴人指定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沈美秀中華郵政蘆竹郵局000-000000000000001萬元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13年9月起,共3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4,000元,最後一期匯款2,000元至左列所示之告訴人指定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李哲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1萬5,000元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14年1月起,共4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4,000元,最後一期匯款3,000元至左列所示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蔡玗芩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1萬5,000元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14年5月起,共4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4,000元,最後一期匯款3,000元至左列所示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