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 林世華 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供日常生活開銷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漸因入不敷出而積欠債務,終至無力清償。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未能達成債務調解,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現於普悠瑪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30,000元,已無餘力清償積欠之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戶籍謄本、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帳戶存摺影本、薪資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受扶養人 林彥文林彥呈 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卷第9至20、46至64、83至87、92至95、103至105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凱基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本院進行調解,調解未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存款餘額無幾,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團體傷害保險一件,核與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2、46至58、83至87及103至105頁),其自陳於普悠瑪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30,000元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影本及薪資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92至93頁),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故本院認以每月收入30,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基礎,應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是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為17,076元,符合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⒉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林彥文、林彥呈,未成年子
女二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及收入,有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4、94頁);又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領有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核發兒少補助費2,263元;每位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補助費及其等之母應共同負擔之扶養費後,聲請人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金額為14,813元【計算式:(17,076-2,263)÷2×2=14,813】。
㈣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共31,889元【計算式:17,076元+14,813元=31,889元】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623,234元【計算式:凱基銀行440,23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5,63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365元=623,234】,有債權人清冊及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0、67、71至77、78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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