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渝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渝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渝康騎乘腳踏車,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9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東坪路547號)前,見 張淳安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賊王騙人布公仔1個置於路邊停放之機車腳踏板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公仔後離去。嗣張淳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淳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渝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在卷可稽,且本院認屬應判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臺中市○○區○○路○○○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35至43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見偵卷存放袋),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狀況,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李渝康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已坦認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竊嫌為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59頁),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案發當時僅有乙名男子接近機車,且該男子確實有彎腰拿取機車腳踏板上物品,隨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等情(見偵卷第37至43頁),且告訴人張淳安於警詢中明確指稱其將機車停放在夾娃娃機店前,腳踏板上放置1個海賊 王公仔 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渝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⑷其行竊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公仔1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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