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翠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翠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翠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9年2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2月3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
1萬元,應執行罰金2萬元,於109年7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第1案);另於緩刑期內即109年3月4日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罰金5千元,於109年9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第2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再犯罪,而前後3案均為竊盜罪,且後2案犯罪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前開撤銷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6個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核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翠萍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判決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確有分別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有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述第1案聲請撤銷緩刑云云;然查,本件受
刑人所犯第1案雖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節相符,惟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規定,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緩刑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本件宣告緩刑後第1案判決係於109年7月8日確定,則聲請人如欲聲請撤銷緩刑,自應於110年1月8日前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自確定後之翌日起算6個月之期間末日),然聲請人於110年3月8日始以110年3月8日中檢增給110執助260字第1109022597號函送本院,並於110年3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前揭函文及蓋於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考。從而,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已逾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之期間限制,自不得據以為本件撤銷緩刑之依據,故聲請意旨上開所請,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㈢聲請意旨另以第2案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觀諸受刑人所犯第2
案亦為竊盜案件,與宣告緩刑之本案,其前後2罪之犯罪性質相同,侵害相同社會法益,犯罪手法亦同,且第2案犯罪時間與緩刑起始日僅相隔數日,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宣告而減低其侵害社會法益之法敵對意識,且其對於前案宣告緩刑所應擔負不再故意犯罪之自我負責心態,亦有所欠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