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5列「宣告沒收1之」應更正為「宣告沒收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26號、108年度豐簡字第411號、108年度豐簡字第4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確定,3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案件為毒品案件,本案所犯竊盜罪則為財產性犯罪,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正值中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案竊盜犯行所得金錢非甚多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周士傑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47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9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被告陳國慶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18日凌晨5時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以徒手方式竊取周士傑放置於櫃檯上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得手後即騎乘登記在其胞姊 陳鳳萍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去,並將上述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周士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士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慶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周士傑皮包中之現金4,700元乙情,惟辯稱:伊不知道算不算偷,伊是順手撿起來云云。惟查:被告趁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自告訴人放置在該商店櫃檯上之皮包中抽取現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陳鳳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共4,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 官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