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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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文雅 被告 莊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9,295元,及其中387,925元自民國95年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6,357元自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9327號卷【下稱司促卷】);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925元,及自95年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46,357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第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截至110年1月28日止,累計借款387,925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計算,且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款項。
(二)被告前於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5年5月2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46,357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又依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104年9月1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且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7,925元,及自95年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6,357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有理由,被告有意還款但無工作,無力清償等語,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資料、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佳莉附表:
┌─┬──────┬───┬──────┬───────────┐│││││││編│未還本金│週年利│利息起算日│利息││號│(新臺幣)│率│││││││││├─┼──────┼───┼──────┼───────────┤│1│387,925元│20%│95年2月2日│自利息起算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46,357元│20%│95年5月27日│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合│434,282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