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龍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64號、110年度執字第3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龍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龍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表:受刑人薛龍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7年03月13日│108年11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413號│第34468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84號│109年度簡字第13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4月30日│110年01月08日││├───┼────┼──────────┼──────────┼──────────┤││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84號│109年度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決│109年06月11日│110年02月09日││││確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備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49號(易科繳清)│第3338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