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巨世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巨世強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搜索前不詳時刻,向綽號「 阿信 」之人取得內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海洛因成分之淡褐色結晶毒品1包(淨重0.1604公克,驗餘淨重0.1089公克)後持有之。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同年7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搜索,查獲上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巨世強前於107年7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素真 ,另於107年6月30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桌上供 徐仲慶 自行拿取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仲慶施用。嗣於107年7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包含透明潮解狀結晶14包、淡褐色潮解狀結晶1包在內等物品,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該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該案再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查閱上開甲案相關卷宗無訛,堪予認定。
(二)被告上開甲案,係於107年7月4日上午7時40分,為警搜索而扣得透明潮解狀結晶14包、淡褐色潮解狀結晶1包等物,上開物品經送請鑑定後,透明潮解狀結晶部分,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淡褐色潮解狀結晶部分,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1604公克、驗餘淨重0.1089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400230、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他字卷第105-109、141、145-14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本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海洛因成分之淡褐色結晶毒品
1包係警於107年7月4日7時40分,在被告惠中路之住處查獲,足見上開甲案之14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本案之扣案第一級毒品係同時為警查獲。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5包安非他命(即上開甲案之14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本案之扣案第一級毒品1包),係在台北「阿信」拿給我的,阿信要我拿到臺中,等到租到日租套房再放進去日租套房, 蘇恆隆 說日租套房還沒有租到,所說要先把這些東西放到我家等語(見他字卷第158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係自「阿信」處同時取得而持有上開14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本案之扣案第一級毒品1包。堪認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本案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與其同日為警查獲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同一持有行為,當認係一行為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上開甲案確定判決已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為論罪科判之裁判,認定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與甲案之販賣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屬同一持有行為,應認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在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範圍,而不得再為追訴處罰,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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