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1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漢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漢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上午5時30分許,於巡邏員警針對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犯行盤查時,主動向警方自白其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犯行,並將竊得之物交由警方扣押,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41至4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故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所竊之插座2個、碗公1個,價值非鉅,且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劉姿麟 ,雙方並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兼衡其自陳目前無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以及領有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9年度偵字第27957號被告黃漢正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上午8時46分許,在劉姿麟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協力旺炸雞店」內,趁店人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插座1個,得手後離去。
二於109年8月23日上午6時1分許,在上址「協力旺炸雞店」內,趁店人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插座1個,得手後離去。三於109年8月26日上午5時34分許,在上址「協力旺炸雞店」內,趁店人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碗公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劉姿麟發現上開第1次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於109年8月27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光華路之交岔路口,盤查黃漢正,黃漢正坦承犯行並自首其後2次犯行,警方扣得其主動交付之插座2個、碗公1個(均已發還劉姿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漢正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姿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表示另涉該2次犯行而自首,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主動交付上開贓物予警員扣案,參以本案犯罪手法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請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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