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富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更癸字第43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洪富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惟該裁定書附表編號1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案件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早已於民國104年11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此案填寫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表上並無敘明該案號已執行完畢,致聲明異議人實際無法確認106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對聲請人不利,業已造成後續聲請與106年度聲字第1218號案件定應執行刑時遭判以於法不合,對聲明異議人在監服刑時累進處遇條例適用上原該存在之法益極度不利。再者,前開案件既已執行完畢,復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868號案件逕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造成一事不二理,聲明異議人後續聲請定應執行刑均不予准許。是狀呈祈請針對106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書請求更新裁定,且聲明異議人之前於受訊問時當庭稱改為抗告乃不當之答覆,仍請求聲明異議爰以救濟,並准予更裁106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觀「聲明異議狀(刑事)」之記載,聲明異議人所請乃就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請求更新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對法院之裁定不服者,應循抗告程序尋求救濟,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業已於106年9月26日為裁定,並於106年10月5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聲明異議人本人簽收,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遲至110年1月27日始撰狀請求更裁,顯已逾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抗告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另經本院當庭訊問,聲明異議人固堅稱其係提出聲明異議。
惟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三罪)及3年9月(下稱第三、四案),上開第三、四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於106年8月31日請求就上述第二、三、四案之不得易科罰金及就第一案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執聲字第2663號卷第2頁),而觀之該調查表之內容記載:「茲因刑法第50條新修正,有關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等內容,且就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刑詳予列載,聲明異議人並於上開問題選項處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按捺指印,嗣檢察官即依其請求,就上開案件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該裁定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定應執行刑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則檢察官依此確定之刑事裁定指揮執行,尚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㈢從而,聲明異議人本得自由且審慎選擇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其既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就前述罪刑向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經本院裁定確定,本件檢察官又係就本院確定之裁定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亦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此外,觀諸聲明異議人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之結果欲循聲明異議程序予以爭執,惟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綜上,聲明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