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瑞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玖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瑞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中期放款新台幣(下同)659萬3,678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共計6年,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計付利息,利息前2年按郵局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875、後4年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08浮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2),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1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8年6月30日即未依約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59萬3,678元,及自9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