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688號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東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雅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688號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東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