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3565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蘇光致為被告蘇進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另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蘇進良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蘇光致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蘇進良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1司繼字第679、716、900號卷查明屬實。上開死亡事實發生於判決送達前,本件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參照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蘇光致承受訴訟,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