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原小字第20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苓菱
被告 孫紫淋
法定代理人 孫慶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北小字第223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向訴外人三星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77,400元,被告應自同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16日前繳納2,15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第21期即111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5,991元(含本金34,400元、遲延費1,591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91元,及其中34,400元,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8日向訴外人三星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約定被告應自同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16日前繳納2,150元,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申請書)為證(北院卷第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至第20期,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8頁)。依原告主張,被告迄第28期即112年2月16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此之前,尚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支付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1年8月16日前已屆期之價金,尚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三)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觀之,其上僅記載期數36期、每期應繳金額2,150元,並未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記載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等應記載事項,被告自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2、而申請書未記載現金價若干,經本院函詢三星車業有限公司,該公司迄未函覆,被告亦未到庭陳述,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爰依申請書計算之分期付款總金額77,400元(計算式:36期X每期2,150元=77,400元),認定為本件現金價,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被告僅就此負清償責任,其利息之利率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3、又依原告主張,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1年8月16日止,已屆期之價金為47,300元(計算式:2,150元X22期=47,300元),而被告已清償20期即43,000元(計算式:2,150元X20期=43,000元),則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得請求被告清償之金額為4,300元(計算式:47,300元-43,000元=4,300元),其利息則應自原告請求之日或各該期款屆期之日起算。
(四)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表:
期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
計息期間起迄(民國)
週年利率
21
2,150元
111年0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22
2,150元
111年0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5
合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