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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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10號
原告 林文同
林新 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
被告 鄭木山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張雨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之12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雨遮、水泥地面、柏油路、果樹(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面積39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所坐落之16之1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移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將其所獲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移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35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 鄭順凉 於民國52年,向16之12土地當時之共有人即原告林文同及訴外人 林原鄉 、 林山知 等人購買16之12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原鄉去世後由原告林敬忠繼承,林山知去世後由原告林新家繼承,被告自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已逾58年,被告更於87年起訴請求原告分割16之12土地,並於分割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該訴訟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旗簡字第2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以被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駁回被告之訴(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並於87年6月15日確定,被告若確有無權占有情形,原告應不至於至系爭判決確定近23年後之110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亦可徵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16之12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為林文同、林敬忠、林新家(下合稱林文同等3人),及訴外人 林忠勝 、 林敬暉 、 林忠利 、 潘正成 、 林新景 ,原告 林新得 非16之12土地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16之12土地自105年起,申報地價均為52元/平方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在民事訴訟中,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始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79條本文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亦有明定。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時,應先證明自身為共有人,並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若被告否認之,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林新得非16之12土地共有人,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
(三)被告前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林文同等3人分割16之12土地,並於分割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民事事件於87年4月30日判決,並於同年6月15日確定,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第173、181頁),顯見林文同等3人至遲於87年4月30日時,即應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事實,且林文同等3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亦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應得知 悉渠 等得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渠等遲至近23年後之110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可推知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真正,林文同等3人始遲未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再者,系爭地上物係自68年1月起課房屋稅,有稅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51頁),是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已逾40年,以16之12土地共有人均未曾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觀之,亦可徵被告應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屬於無權占有,始有可能風平浪靜,無絲毫漣漪。要之,被告稱其係依系爭買賣契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可採,林文同等3人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即屬無據。
(四)被告既係依系爭買賣契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占有系爭土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林文同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8日旗法
土字第82000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