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035號

原告 鄭竹君

兼上

訴訟代理人 林武池

原告 林沂頲

廖于婷

廖凡萱

被告 邵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鄭竹君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原告林沂頲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原告廖于婷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原告廖凡萱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原告林武池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玖仟陸佰元、肆仟捌佰元各為原告鄭竹君、原告林沂頲、原告廖于婷、原告廖凡萱、原告林武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受原告委託購買韓國歌手 金太妍 演唱會門票共10張,每張為新臺幣(下同)4,800元,分別為原告鄭竹君3張(價值14,400元)、原告林沂頲3張(價值14,400元)、原告廖于婷1張(價值4,800元)、原告廖凡萱2張(價值9,600元)、原告林武池1張(價值4,800元)。惟主辦單位超級圓頂嗣於109年2月3日宣布,因疫情影響,故售票暫緩、演唱會延期。原告鄭竹君遂於109年5月7日告知訴外人即買票中間人 陳怡璇 ,原告取消訂票,並要求被告退回全部票款,被告當時亦透過陳怡璇表示於109年6月初會退還全數票款,然被告至109年10月5日皆未還款。嗣經原告鄭竹君與 廖于萱 與被告多次協商還款時間,然被告皆拖詞未還,並於110年8月19日失去聯繫。為此,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鄭竹君14,400元、原告林沂頲14,400元、原告廖于婷4,800元、原告廖凡萱9,600元、原告林武池4,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與原告鄭竹君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原告廖于萱之對話紀錄、主辦單位宣布演唱會延後販售公告、轉帳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退還票款等情,業如前述,

從而,其依兩造退款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別給付原告鄭竹君14,400元、原告林沂頲14,400元、原告廖于婷4,800元、原告廖凡萱9,600元、原告林武池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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