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68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被告 葉昭志

葉簡愛珠

葉昭欽

葉碧蓮

羽田 喬惠葉懷喬葉碧雲

葉淑惠

葉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里○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五三點九三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簡愛珠、葉昭欽、葉碧蓮、羽 田喬惠 即葉懷喬即葉碧雲(下稱 羽田喬惠 )、葉淑惠、葉淑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949土地)係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1日、110年7月13日將3949土地範圍內,如附件編號2-葉昭志、編號3-葉昭志所示土地(下分別稱A、B地)出租予被告葉昭志,並分別簽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租賃契約(下分別稱A、B租約)。又訴外人 葉朝權 前於A地上,出資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雨遮、棚架、水泥地面等地上物(面積453.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則稱系爭土地),葉朝權去世後,為被告所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為被告公同共有。現A租約租賃期間已屆至,被告仍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6元。

三、被告則以:

(一)葉昭志部分:伊願繼續承租A地,惟因原告誤解法令,而未將A地繼續出租予伊,原告自應依法繼續將A地出租予伊。再者,系爭地上物究係坐落A地或B地,尚屬不明,若係坐落B地,則兩造間仍有B租約存在,伊自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葉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稱: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三)葉簡愛珠、葉昭欽、葉碧蓮、羽田喬惠、葉淑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3949土地係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及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1日、110年7月13日將A、B地出租予葉昭志,並分別簽訂A、B租約,現A租約租賃期間已屆至,暨葉朝權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葉朝權去世後,為被告所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謄本、A租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日本國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17至29、221、229至235、239、243、247、253、259、261、265、271頁),並有葉昭志提出之B租約為據(本院卷第357至363頁),且為葉昭志、葉淑惠不爭執,葉簡愛珠、葉昭欽、葉碧蓮、羽田喬惠、葉淑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葉昭志抗辯稱原告應依法繼續將A地出租予伊,故非無權占用等語,然國有土地為全體國民所共有之財產,原告基於行政機關之職責,本有於考量全體國民之利益及各種公共目的後,決定是否出租國有土地及將之出租予何人之權力,非謂任何符合資格之人向原告申請承租國有土地,原告即均應出租,縱葉昭志所述為真,其亦僅有申請承租之權,原告仍有審核是否將A地出租予葉昭志之權力,葉昭志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2、葉昭志另抗辯系爭地上物可能係坐落於B地,而伊已合法承租B地,自非無權占用等語,惟葉昭志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A租約後附之建物照片與系爭地上物外觀上相同,有A租約後附照片、本院履勘照片足憑(本院卷第24、123、133、137頁),是系爭地上物顯係坐落於A地上,葉昭志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3、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難認其就此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53條、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若被繼承人生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應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發生之不當得利債務,係繼承人本身之債務,並非繼承而來,而該債務係屬請求金錢給付,並非不可分,自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並非連帶負責。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A租約租賃期間屆滿之次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自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經查:

 1、葉朝權於89年1月15日死亡,是自該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而被告之應繼分均為7分之1,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查(限閱卷第13頁、本院卷第221頁)。

 2、A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按3949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有A租約可佐(本院卷第19頁),是以,原告請求依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

 3、3949土地自107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43元/平方公尺,有地價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97、175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53.93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應按年給付原告139元(計算式:453.93平方公尺X43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5X應繼分7分之1=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6日旗法

土字第89100號複丈成果圖。

附件:被告葉昭志租賃位置圖。

附表:

編號

租約編號

租賃期間(民國)

租賃目的

租金

00000000000000

99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

供房屋用地使用,不得供其他用途

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計算

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29日起至117年10月28日止

供種植農作物使用,不得供其他用途

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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