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51號

原告 蔡佩函

被告 吳信佑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於民國110年4月7日之某時,向原告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21日15時27分,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0年4月21日15時28分,匯入5萬元、於110年4月22日13時14分,匯入5萬元、於110年4月22日20時16分,匯入3萬元、於110年4月22日20時22分,匯入1萬9,995元、於110年4月22日20時30分,匯入新臺幣5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在被詐欺的過程中,慢慢放下警戒心,被詐欺的金額都是借貸得來,又碰到疫情,連三餐都有問題,目前每日都在上班兼職,消耗非常多精神體力,希望能夠取回被詐欺的金錢,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所屬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原告對於犯罪事實全數承認,亦願賠償犯罪所得,但因目前在監執行中,無法賠償,須待執行完畢出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致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受有合計20萬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所屬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29、6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被告此部分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其犯共同洗錢罪與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亦同本院之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衡以被告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20萬元,被告應就全部發生結果與共犯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即原告亦本得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全部財產損害20萬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目前在監執行,要待其出監才有辦法償還云云,僅屬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影響本件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所辯要難憑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曾鈺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