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小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164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苓菱

被告 張芷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北小字第239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訴外人 佩珞拉 美容補習班購買美容教學課程,約定現金價、分期總價均為新臺幣(下同)77,500元,被告應自同年3月2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2日前,除第一期應繳納2,145元外,其餘每期應繳納2,153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第13期即111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2,715元(含本金52,715元、遲延費1,043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15元,及其中51,672元,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為證(北院卷第13、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第13期即111年3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則被告迄第20期即111年10月2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是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1年8月16日時,積欠之價額尚未達五分之一,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其利息則應自原告請求之日或各該期款屆期之日起算。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爰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6,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暨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16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   

(四)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新臺幣)

計息期間起迄(民國)

週年利率

13

2,153元

111年03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14

2,153元

111年04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15

2,153元

111年05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16

2,153元

111年06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17

2,153元

111年07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18

2,153元

111年08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合計

12,9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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