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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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點九九一、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九八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丸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丸弘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七六)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即年息八.九一計付,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丸弘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已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契約書第約九條約定,無須銀行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然借款人丸弘公司經原告多次催告,卻仍遲不還款,利息亦僅付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尚結欠本金七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已拋棄先訴抗辯權,對該等債務須負連帶償還責任。
(三)證據:提出綜告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應收利息檔資料、丸弘公司拒絕往來資料各一件、帳卡二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告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應收利息檔資料、丸弘公司拒絕往來資料各一件、帳卡二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韓經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