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五七號
  原   告 巨鼎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九日向原告訂印型錄說明
書,原告已付印刷製作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尚有印刷製作費十五
萬元未清償,為此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該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製作之廣告型錄有瑕疵,為訴外人春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春錫公司)拒絕付款,被告正向春錫公司訴訟索討中,本件宜俟該案終結
,爭執自然化解。原告承製部分總價係三十七萬元,被告已付定金七萬元,另簽
發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言明該支票需俟春錫公司付款後才可提示領款,否則提
前提示領款,其餘尾款原告放棄,認已全部清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原告訂印型錄說明書,原告已付印刷製作費共
二十二萬元,尚有印刷製作費十五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出
貨單、客戶收款簡要表、客戶交易歷史、工作傳票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原告製作之廣告型錄有瑕疵,為訴外人春錫公司拒絕付款,被告正向春錫公
司訴訟索討中云云。然被告就其原告製作之廣告型錄有瑕疵之抗辯,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已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再債權僅具相對性
,訴外人春錫公司與被告間品質之約定,並未能認即乃兩造間品質之約定。被告
以本件宜俟該案終結置辯,自屬無據。次查被告抗辯被告簽發十五萬元之支票一
紙,言明該支票需俟春錫公司付款後才可提示領款,否則提前提示領款,其餘尾
款原告放棄,認已全部清償云云,業為原告否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就此抗辯亦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被告之前開抗辯,洵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印刷製作費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
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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