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四六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同訴訟代 李慶松 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戊○○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參仟元,惟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請補提系爭房屋之最近一年
房屋稅單或其他相關資料),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
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 佩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