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一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均自民
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捌萬元
、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參加原告所召集之合會
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二月
十五日。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標得會款
。惟被告甲○○九十年二月之會款未繳,原告並已代為給付得標會員,被告甲○
○積欠兩會各一萬元,計二萬元之會款。被告甲○○及乙○○並於八十九年五月
十日均參加原告所召集之合會各一會,每會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至
九十年八月十日。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標得會款。
惟被告二人自九十年二月起均拒繳會款,原告並均已代為給付自九十年二月至七
月之會款予得標會員,被告二人積欠自九十年二月至七月各六萬元之會款。爰依
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總計八萬元,被告乙○○給付總計六萬元
之會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收
據及戶籍謄本為證,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
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
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二、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代被告甲
○○給付得標會員九十年二月兩會各一萬元,計二萬元之會款,並代被告二人給
付自九十年二月至七月之會款予得標會員,計各六萬元之會款,則原告本於合會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總計八萬元,被告乙○○給付總計六萬元之會
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