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七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仟捌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九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原告女兒買車,由
伊當擔保人才開票,原告應先向其女兒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等語為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九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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