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曰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未載到期日,票號38
1730號,面額新臺幣四萬元之本票一紙,詎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提示
竟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被告於八十六年一
月十七日向原告承租YW-855號計程車牌照靠行營業,惟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
起,即未依上開契約書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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