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丙○○即 郭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每月1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3.425%加碼9.075%,合計年息12.5%計算,並採機動利率,倘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外,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乙○○於94年7月22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40,575元及自94年7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8月24日起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息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簡易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