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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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號,移五四○三號,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其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另犯竊盜、及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乙○○所犯上開三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後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惟乙○○於假釋期間,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再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被撤銷,所餘殘餘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六日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另乙○○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惟乙○○仍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九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再於九十四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因另犯他案(竊盜)經警逮捕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其於前開時間經警先後採集其尿液,分別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暨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之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查獲之後,先後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各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共3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共三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經警將自被告身上所查扣之毒品一包送請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九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九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本件被告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始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因被告前開所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止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既與起訴成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未起訴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上開未據起訴之犯行並經檢察官先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號、同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六號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又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據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亦經原審法院判決認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次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其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另犯竊盜、及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後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再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被撤銷,所餘殘餘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六日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九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迭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施用時間久暫與次數多寡,以及其在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玖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將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有戒斷毒癮,惟本案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有因藥癮而至醫院就診,且其既自承其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戒斷毒癮之事實。又被告上訴理由狀所稱染有重大疾病乙情,核屬能否入監執行之問題,尚難據為所犯應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以前開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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