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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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宇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宇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田宇婕之身分証、駕照影本及 陳忠斌 之身分証、健保卡影本各壹件暨二電話申請書上偽造田宇婕署押伍枚及陳忠斌之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說明:
(一)被告田宇婕與 周文賢 共同變造証件等特種文書,並推由周文賢持以行使,而周文賢係於二電話申請書上先後偽造田宇婕及陳忠斌之署押,而偽造二私文書,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又周文賢以前開偽造之電話申請書及變造証件,同時交付店員乙○○○行使,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至其先後行使二偽造之電話申請書,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0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08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989號被告田宇婕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街460之13號4樓現居基隆市○○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宇婕與周文賢(另行簽併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為申辦行動電話,竟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租屋處,以影印、剪貼及換貼照片等方式,變造田宇婕之身分證、駕照,以及田宇婕大陸籍配偶陳忠斌之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等證件,足生損害於陳忠斌本人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健保機關對於戶籍管理、駕照管理、健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周文賢於93年10月8日12時許,持上開田宇婕變造之身分證、駕照及陳忠斌變造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前往基隆市○○區○○路○○號乙○○○所經營之「大呼小叫」通訊行,出示行使前開變造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由周文賢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田宇婕、陳忠斌署押偽造不實之申請書後,向乙○○○出示行使,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嗣乙○○○察覺周文賢所提供之證件有異始未得逞。
二、案經本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田宇婕之自白,(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文賢之證詞,(三)扣案之上開變造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證件影本4張、行動電話申請書二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田宇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周文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變造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證件影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行動電話申請書偽造之田宇婕、陳忠斌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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