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03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1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依週年19.71%計收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迭催不付,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資料、消費帳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60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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