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三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廿六日止,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及基隆市火車站及廟堂之公共廁所等地,以注射方式,約一、二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廿五日下午九時卅分許,經其母 張春綢 為期甲○○得戒斷,乃報警前往其前開住處搜扣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並對其採尿送驗。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其母張春綢於警訊証述情節相符,且其經警查獲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原僅起訴被告於查獲採尿前數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一次毒品犯行,而不及被告自承之他次施用犯行,然如前述,其與起訴部分既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未經起訴部分,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施用頻率,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業據其供明在卷,然被告業於偵查中拋棄其所有(參見偵卷第廿五頁訊問筆錄),乃本案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0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08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