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9日與原告訂立以GEORG
E&MARY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利息按週年百分之
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另應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動用額度後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349,453元,利息6,115元(自94年7月13日至94年8月16日止),帳務管理費1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現金卡啟用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060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