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 陳寶釧
號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惟依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須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始得為之,易言之,即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如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者,亦不得據之聲請再審,至為灼然。
三、經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 吳明堯胡國仁林板 之證言,及診斷證明書、吳明堯受傷之照片、被告妨害公務之錄影光碟,業經確定判決法院斟酌,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乃屬法院之權限,且聲請人所述各節,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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