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85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高金正
被告 駱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6元,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具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並約定第一年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本金寬緩,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一年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一年之利息(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第3款)。如利息補貼期間若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被告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遲延利息(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第1款,目前為週年利率1.845%)。詎被告自111年9月20日起未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尚積欠原告26,956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繳書暨收件回執為證。借款契約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