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69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告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5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1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簽立契約,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4,03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41,220元,共計65,255元。而台灣之星公司、台哥大公司已分別於106年1月17日、106年8月2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台灣大哥大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被告(112年2月3日公示送達被告,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哲豪
附表:
編號
門號
原債權人
電信費
專案補償款
1
0000000000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324元
4,432元
2
0000000000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64元
4,432元
3
0000000000
5,178元
15,455元
4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6,469元
16,901元
合計
24,035元
4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