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會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五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被告己○○男四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周相甫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己○○為基隆區漁會第十三屆第四選區漁民代表候選人丁○○之外甥,為使丁○○順利當選,明知戊○○及庚○○二人均非漁民,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僱用渠二人於其所有之「正同七號」漁船,同日即由其免費招待張、顏二女搭乘「正同七號」漁船,自基隆市長潭里港出海,翌日再為張、顏二女申請加入基隆區漁會,使渠二人順利成為基隆區漁會會員,並取得漁民代表之選舉權。再由有選舉權之張、顏二女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基隆區漁會第十三屆漁民代表選舉中投票給所屬第四選區之候選人丁○○,使上開有選舉權人享受免費出海而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戊○○、庚○○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均緩刑二年確定)。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曾以僱用戊○○及庚○○二人於其所有之「正同七號」漁船,並搭乘上開漁船出海之方式,為渠二人辦理加入基隆區漁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漁會法之犯行,辯稱:證人戊○○、庚○○二人係因喜好海上活動,方由其代為申請加入漁會會員,張、顏二人並非為支持被告丁○○參選漁民代表之選舉而加入漁會,伊亦未要張、顏二人投票給被告丁○○云云。經查:
(一)「正同七號」漁船屬被告己○○所有,有基隆市政府漁業執照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0五號卷【一】第七十五頁)
(二)證人戊○○及庚○○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受僱於「正同七號」漁船,並於同日由被告己○○申請搭乘上開漁船,自基隆市長潭里港出海,並旋於翌日由被告己○○為張、顏二人申請加入基隆區漁會之事實,有證人戊○○及庚○○之漁船船員手冊、基隆區漁會入會申請書、「正同七號」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等件在卷可參(見同前偵卷第九十頁至第一00頁)。
(三)被告丁○○係基隆區漁會第十三屆第四選區漁民代表候選人,有該次漁民代表候選人名冊可稽(見同前偵卷第五一頁),證人戊○○及庚○○係該區漁民代表之選舉權人,嗣證人戊○○及庚○○二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漁民代表選舉中,於所屬第四選區之候選人中圈選被告丁○○為漁民代表,亦據該二人結證屬實,並有基隆區漁會第十三屆漁民小組選舉人名冊可憑(附於本院審理卷【一】)。
(四)被告己○○上開所辯,雖核與證人戊○○及庚○○二人所證:因喜好海上活動,方委由被告己○○辦理加入漁會,加入漁會之目的並非為投票給被告丁○○,被告己○○亦未要其二人投票給被告丁○○,其二人投票給被告丁○○乃因證人戊○○與庚○○二人係妯娌,而被告丁○○又係證人戊○○之兄等情節大致相符。然查:
1、依台灣省基層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附於本院審理卷【一】)三(一)規定,漁會之甲類會員可分為(1)遠洋、近海漁民:實際出海從事漁業勞動持有漁船船員證者。(2)沿岸漁民:實際從事沿岸漁業勞動持有漁船舢舨、漁筏之隊員證,或漁民小組組長、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文件者。(3)淺海養殖漁民:實際從事淺海養殖勞動持有漁民小組組長或村里長出具之之證明文件者。(4)漁塭養殖漁民:自有或使用他人漁塭土地,持有養殖漁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實際從事養殖勞動者。實際受僱從事養殖勞動並持有僱主出具之證明文件件者。(5)河沼漁民:實際從事河沼漁業勞動持有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文件者等五種。其中第(1)遠洋、近海漁民乃指實際出海從事漁業勞動持有漁船船員證者,可見欲成為此種之甲類漁會會員須符合二要件,即持有漁船船員證,且實際出海從事漁業勞動,換言之,持有漁船船員證,然未實際出海從事漁業活動者,並不符合申請為此種會員之條件。同時亦可知,持有漁船船員證者並不一定均符合加入漁會成為會員之資格,申言之,取得漁船船員證並不以加入漁會為要件,此觀基隆區漁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基漁會字第四七三二號函(附於本院卷【一】)附之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及申請漁船船員手冊切結書各一紙亦明。
2、觀諸證人戊○○及庚○○二人之漁會入會申請書,二人均係以「甲類會員」之資格申請入會,而佐以二人提出「正同七號」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資為申辦之憑證,顯見二人均係申辦甲類會員中之第(1)種,而如同前述,取得漁船船員證並不以加入漁會為要件,惟查證人戊○○及庚○○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即由「名洋號」新僱為船員,並因此取得漁船船員手冊,有前引上開二人之漁船船員手冊可憑,該二人若果喜好海上活動,其於取得漁船船員手冊後,即可順利出海,何須大費周章於同年八月二日由「名洋號」解僱,同日由「正同七號」再僱為船員,並旋即搭乘該漁船出海,據以充作實際從事漁業勞動之證明,而申請加入漁會?
3、又漁會法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漁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或年齡未滿二十歲者,無該法所定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查基隆區漁會第十三屆漁民代表選舉人名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公告,並於同年三月十五日選舉投票,此有台灣省各級漁會九十年改選暨總幹事遴選工作流程圖可參(附於本院卷【一】),而證人戊○○及庚○○二人均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申請並經核准加入基隆區漁會,業如前述,則自證人加入漁會至漁民代表選舉日,僅約七個月,恰可符合選舉人之資格。
4、綜上,證人戊○○及庚○○既自承均係家庭主婦,且均未實際從事漁業勞動,實無加入漁會之理由,佐以渠等加入之時間接近漁民代表之選舉日等情,足徵被告己○○為證人戊○○及庚○○辦理加入漁會之目的,係要證人戊○○及庚○○二人投票支持被告丁○○,證人前所為有利被告己○○之證言,核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5、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違反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己○○係以行賄之方式,約使有選舉權之證人戊○○及庚○○投票給被告丁○○,而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喪失意思自主權而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公訴人認被告己○○前揭犯行,同時違反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三之妨害選舉自由罪,即有未合,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己○○同時招待證人戊○○及庚○○出海,而向有選舉權之二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因其行為密接,且侵害者為單一國家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制度,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等而選賢與能,不容以金錢、財物等介入,被告己○○任職於基隆市政府,平日接觸公務,應能深刻體會選舉制度之精神,詎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輔選被告丁○○當選漁民代表,竟對有選舉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破壞選舉制度,殊值非難,及其行賄之不正利益甚微,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乙○○並非漁民,仍將之受僱於「正同七號」,並代辦船員證及加入基隆區漁會,而對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投票選舉時,均圈選被告丁○○,然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其早年即加入臺北縣瑞芳區漁會,具有漁民資格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且查卷附臺北縣瑞芳區漁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臺)北瑞漁會字第三三三八號函所載,證人乙○○早於七十七年二月八日即為該區漁會會員,可見被告己○○並未替證人乙○○代辦船員證。又被告己○○固坦承代證人乙○○辦理加入基隆區漁會事宜,且有證人乙○○基隆區漁會入會申請書(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0五號卷【一】第六十九至第七十一頁)附卷可查,然證人並非搭乘被告己○○所有之「正同七號」漁船出海,俾辦理加入基隆區漁會之情,亦有 方國雄 所有之「順明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漁船進出港登記簿(見同上偵卷第七十四頁)可憑,則證人乙○○本即為漁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交付何不正利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此部分之犯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處認定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基隆區漁會第十三屆第四選區漁民代表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與其外甥即被告己○○共同為前揭行賄犯行,因認被告丁○○亦涉犯違反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賄罪嫌及同法第五十條之三第一項之妨害選舉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賄賂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為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參照);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賄罪中之「行求」行為僅須向相對人為賄賂之意思表示即足成立,不以相對人之承諾為必要;「期約」行為則必以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就選舉權之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已有所約定始得成立;另「交付」行為係相對人與行為人間已有所期約,行為人復將賄賂交由相對人收受之行為。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戊○○及庚○○之證詞,基隆區漁會第十三屆會員代表各選區投開票所及候選人名單、基隆區漁會會員入會申請書、漁船船員手冊及基隆市政府漁業執照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漁會法之犯行,辯稱:並未請被告己○○為其助選,亦未委由被告己○○代證人戊○○及庚○○辦理加入基隆區漁會,俾投票支持其競選漁民代表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係基隆區漁會第十三屆第四選區漁民代表候選人,被告己○○代證人戊○○及庚○○辦理加入基隆區漁會,證人並於上開漁民代表選舉中,圈選被告丁○○之事實,業如前認定。而證人戊○○及庚○○嗣因上開收賄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七八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均緩刑二年,二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均撤回上訴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判決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
(二)證人戊○○及庚○○雖均經判刑確定,然查該二人於前案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經由被告己○○辦理加入基隆區漁會,而被告己○○亦供稱並未受被告丁○○之託,代證人戊○○及庚○○辦理加入漁會事宜,從而被告丁○○前揭所辯即非無據。
(三)依前揭所述,賄賂罪係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證人戊○○及庚○○二人係透過被告己○○加入基隆區漁會,而取得漁民代表之選舉權,並進而於選舉中圈選被告丁○○,業如前認定,足見在被告己○○與證人戊○○及庚○○間具有賄賂罪之對向共犯關係,然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被告丁○○與上開二證人加入基隆區漁會有何關聯性,亦無證據可佐被告丁○○與被告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換言之即查無被告丁○○就上開二證人收受賄賂有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難以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賄賂罪相繩。
(四)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九十年四月六日調查時固證稱:係被告丁○○要其加入漁會,可為其介紹工作,其即將通榮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0五號卷【一】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然其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七六八號證人戊○○及庚○○等違反漁會法案件審理中改證稱:不認識被告丁○○,是其弟弟甲○○幫其加入基隆區漁會等語(見該案本院審理卷第一四至第十五頁),嗣於本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不認識被告丁○○,是其弟弟甲○○為其辦理加入基隆區漁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證人乙○○關於究係如何加入基隆區漁會乙節,所證情節前後不同,已有瑕疵。而證人即乙○○之弟弟甲○○於同日證稱:因哥哥乙○○喜歡釣魚,乃委請鄰居丙○○搭載乙○○出海,並將哥哥的船員手冊、費用及入基隆區漁會事宜等語(見同上期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到庭證稱:其係「順明號」漁船之所有權人,乙○○曾搭乘「順明號」出海,嗣甲○○拿乙○○的申請加入基隆區漁會,後來其轉請被告己○○代為申辦等語(該日審判筆錄第十四至十五頁),如前所述,依證人乙○○之基隆區漁會入會申請書所載,證人乙○○加入該區漁會之介紹人雖係被告己○○,然比對證人甲○○、丙○○之證言,可見證人乙○○應係經由證人甲○○及丙○○輾轉委託被告己○○,並非被告丁○○主動向證人乙○○要約,再透過被告己○○辦理。是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之證言,不足採信,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丁○○之證據。
(五)至公訴人認被告丁○○另涉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三之妨害自由選舉罪嫌,然查並無證據可佐被告丁○○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喪失自由意思,而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之行為。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漁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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