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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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告戊○○
之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複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被告己○○法定代理人丙○○
3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辛○○
庚○○兼前開二人法定代理人甲○○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
6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辛○○、庚○○、甲○○(下簡稱己○○等四人)之被繼承人 戴明雄 於民國92年2月20日晚間
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屏東縣潮州鎮屏189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南下車道20公里前方約20公尺路段時,不慎自後方撞及被告乙○○違規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致戴明雄不治死亡,原告則因而受有第4、5頸椎骨折、脫臼併頸脊髓損傷、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其頸椎雖經固定及復位手術,仍形成中度肢障。共計原告因被告乙○○與訴外人戴明雄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減少勞動能力6,259,44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等,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暫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500,000元,並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而提起本訴。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92年7月16日即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答辯:系爭事故係因戴明雄酒後騎車不慎所致,前揭時地乙○○因在附近工作而將大貨車停放路邊,已在車後架設三角反光標誌,並無過失;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原告關於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外,戴明雄酒後駕駛及原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結果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己○○等四人答辯:原告於事故發生半年前因癲癇症自車上摔下受傷後,即沒有工作云云,並與乙○○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己○○等四人為戴明雄之繼承人,自戴明雄死亡時起,繼承其全部積極及消極財產。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搭乘戴明雄所駕重型機車,自後方撞及乙○
○停放路旁之大貨車,受有第4、5頸椎骨折、脫臼併頸脊髓損傷、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㈢前項事發後,戴明雄及原告經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每百毫升各為137毫克、104毫克(mg/dL)。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扣除已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就該項目所為給付部分,尚不足3,20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經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8,117元,
除醫療費用項目之給付已經原告自行由請求中扣除如前項所示,其餘項目並得由被告自損害賠償中計算扣除金額者為510,000元。
四、兩造協議之爭點:㈠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工作能力減少及所受損害若干?㈡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數額為相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戴明雄於92年2
月20日晚間6時許,駕駛上開機車附載原告,沿屏東縣潮州鎮屏189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南下車道20公里前方約20公尺路段時,不慎撞及被告乙○○違規停放路旁之大貨車,致原告受有第4、5頸椎骨折、脫臼併頸脊髓損傷、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
110號、調偵字第44號、偵字第1963號偵查案卷,核閱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示,本件事發地點為雙向均設有快、慢車道各一線之路段,事發時為陰天、夜間有路燈照明、車流量順暢、無號誌、道路無缺陷,雙向快車道、慢車道及路肩寬度各為3.5米、1.6米、1.0米(詳本院卷第6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69頁現場圖),路旁雖未標繪禁止停車線,然依其道路寬度,被告乙○○所駕前開大貨車縱緊靠路邊停放,亦無法避免大幅占用慢車道而影響他車通行,況前揭事發當時為夜間,對於往來用路人所生危險,猶不因其開啟車燈或擺放警告標誌而得以排除。又戴明雄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體內酒精濃度不僅達每百毫升137毫克,有檢驗單在卷可參,依上開現場地面復無剎車痕等情形觀之,戴明雄不僅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並做好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其當時身體狀況顯已因體內酒精作用而無法有效反應、操控所駕車輛,是其行為與被告乙○○前開違規停車行為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卷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同此意旨,堪供佐參。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復已明定。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115號、67年臺上字第17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戴明雄生前與被告乙○○二人對原告所為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雖二人間無意思聯絡,惟因其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除醫療費用扣除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就該項目所為給付後,尚不足3,2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者外,茲就兩造有爭執者析論如后: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工作能力減少及所受損害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戴明雄及被告乙○○共同侵權行為而受傷時,係在訴外人 張金城 經營之道德葬儀社擔任為屍體化妝及打雜等工作,每月工資2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道德葬儀社薪資證明,並聲請傳喚張金城到庭結證在卷,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鑑定後,認其上肢活動受限,僅能從事輕便或無須雙手精細動作之工作,勞動能力僅及正常情形30%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3年5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351141號、93年8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372257函(詳本院卷第159頁、第195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8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0671號函(詳本院卷第245頁)在卷可按。被告己○○等四人雖辯稱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半年前即無工作,被告乙○○並抗辯其剩餘工作能力應不只30%云云,然均未提出具體可供調查之證據以為佐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取。今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自前揭時間事故發生時,至其年滿60歲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止,有362個月,以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相當於上開薪資70%按 霍夫曼 計算式(係數:220.0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共計原告所受相當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319,998元(算式:28,000×70%×220.00000000≒4,319,998;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數額為相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考量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約30歲,於葬儀社擔任為死人化妝及打雜等工作,遽遭上述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且造成其家人生活上極大之負擔;而戴明雄為被告己○○(00年0月00日生)、辛○○(00年0月00日生)、庚○○(00年0月00日生)之父,被告甲○○之夫,並與原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己○○等四人於戴明雄因系爭事故死亡後,日常生活亦頓失所依等情;並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乙○○現經營升大青果行,現有不動產三筆、汽車一輛,原告及被告己○○等四人名下均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財稅資料在卷可參,應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其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著有規定。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已有明定。
㈥本件訴外人戴明雄駕駛機車搭載原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
述傷害,原告係因藉戴明雄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戴明雄為原告駕駛機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使用人即戴明雄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為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戴明雄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被告乙○○違規占用慢車道停放並影響來車通行之大貨車所致,及其主、被動雙方責任比例原應認為7:
3,然依戴明雄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3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0.865mg/L,堪認已處於重醉狀態,而現場路面復無剎車痕可循,其當時顯係因體內酒精作用而無法有效操控所駕機車而強力衝撞上開大貨車,顯又加重、擴大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結果;另被告乙○○雖違規停車,然因考量對後方來車之警示,已在車後方約10至20公尺處放置三角警示標誌,此據證人即當時亦在場工作之人 潘德強 於前開相驗案件中證述在卷(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10號相驗案卷第7頁、第8頁筆錄),就降低損害發生之風險亦不能謂全無效果。參酌此二條件後,應認為戴明雄與被告乙○○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90%、10%,而原告應就戴明雄之過失視為自己之責任,自應減輕被告乙○○90%之損害賠償金額。至於被告乙○○另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配戴安全帽,亦為損害擴大之原因云云,惟本件原告主要損害係因強大外力致第4、5兩節脊椎受損造成,依常理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相反認定者外,不論其是否配戴安全帽均無法避免該傷害,是被告乙○○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㈦另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以戴明雄為使用人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既如前述,被告己○○等四人即戴明雄之繼承人即不得以被告乙○○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藉為減輕其對原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然就戴明雄與原告間因系爭事故所生內部關係而言,其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固為戴明雄於酒後不能安全有效操控機車之情形下,未及注意並反應車前狀況所致,惟查,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所生抑制及影響甚大,酒後駕車因肇事率極高,乃政府向來投入大量資源以為宣導,並嚴格執行取締酒後駕駛之行為。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將10倍於一般正常人,如提高至每公升
0.85毫克,其肇事率猶較常人高50倍,此觀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003641號函附研究報告意旨自明。查戴明雄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施以酒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37毫克(137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每公升
0.865毫克(0.865mg/L),已如前述,依其情形就客觀身體狀況顯然迥異於常人,若勉強從事駕駛行為,不僅發生嚴重事故之風險極高,猶已構成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規定之犯罪行為,自非同時經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亦達每百毫升104毫克(104mg/dL),顯於事前曾與戴明雄共飲之原告所能諉為不知者。詎原告面對戴明雄此一侵害公眾往來安全法益,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上高度危險之犯罪行為,不僅未予迴避,猶自願受其搭載,接受其犯罪行為直接加諸而形成之高度風險侵害自己法益,核其情節,與教唆他人傷害自己幾無二致,嗣後該逾正常情形50倍以上之高度概率風險,果然實現並造成損害,衡諸常理,苟自願接受他人傷害自己之人於事實發生前即明示其損害結果仍應由加害人負擔,除加害人本身另有加害之動機者外,顯難認為仍有繼續為之並徒然負擔其所生損害之理,是本件縱不能認為原告於接受戴明雄以酒後騎車之犯罪行為將高度風險加諸己身時,雙方就其所生結果應各自負責曾有默示合意,要亦無解於原告因其自願承擔該高度風險,對於系爭事故及其損害亦與有過失,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其情形,認為被告己○○等四人就戴明雄與原告間因系爭事故所生內部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依民法第217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免除,僅須就前開因被告乙○○應負擔比例之範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
4,723,198元(2,300+4,319,998+400,000=4,723,198),而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已經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8,11
7元,扣除醫療費用項目之給付已經原告自行由請求中剔除部分,其餘項目給付之金額為510,000元,依前開說明,該金額中就被告負擔責任比例10%部分,即51,000元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之一部,是綜核前開各項,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723,198×10%-510,000×
10%≒421,32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1,320元,及自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送達翌日即
9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被告所為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