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扣案之手套一雙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