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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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6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