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0年間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各徒刑經併執行,自90年6月12日起入監服刑,迄92年4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3年4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另其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88年7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本院87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6月12日出戒治所,迨於91年
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3年
9月1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友人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夜間某時,在上址,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3年9月3日17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鋼平街口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
1紙(見偵卷第13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所施用之第2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88年7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本院87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6月12日出戒治所,迨於91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
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2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曾於86年間因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0年間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前開各徒刑經併執行,自90年6月12日起入監服刑,迄92年4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3年4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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