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首行為以下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10月1日以87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11月19日確定),於
8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1日以87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11月19日確定),於8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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