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
乙○○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0元,及自民國9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4月1日起至民國93年10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以其餘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7月7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年,本金寬緩2年,第3年每年平均攤還1次,共分8期平均攤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自93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己○○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被告乙○○、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分戶卡為證,且被告乙○○、丙○○、甲○○亦對於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不爭執,又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525,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民二庭法官蕭道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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