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9歲
丁○○男49歲乙○○男52歲甲○○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620號、94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乙○○、甲○○共同損壞他人之水蜜桃及芭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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