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235號、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服飾壹拾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字均刪除,以及證據欄(五)中之『及OMEGA」、「ROLEX」商標手錶各乙只』之文字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服飾11件,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⑴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⑵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