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嘉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
15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5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之記載,應更○○○區○○里○鄰○○路○○○巷○○弄○○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雖記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惟查本案被告甲○○之址分別係「Z000000000號」及「嘉義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顯係誤載,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弄○○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仁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