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朱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434元,及其中新臺幣299,350元自民
國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兩造
間小額循環信用袋款契約書第3、6、7條約定利息於繳款
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
,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
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
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得超過15%;又按契約第11條,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自105年9月19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350元,及已計未收利息共
4,884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4,434元,及其中299,350元自105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金卡契約係由發卡銀行提供一定之貸款額度予借款人
,由借款人透過借款人於發卡銀行設立之帳戶或發卡銀行
發給之現金卡,提領現金、轉帳支用款項;借款人動支款
項後,貸款額度之一部分即成本金,並開始計息;當借款
人返還本金之後,該部分又回復成為貸款額度,供借款人
於該貸款額度內循環動用。是該契約仍具有消費借貨契約
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3,410
元(即裁判費3,3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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