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張哲華
陳柏宗
劉俊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6年3月16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哲華、陳柏宗、劉俊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
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
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月20日7時6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聚眾,與他人發生糾紛,嗣
於員警到場處理並防止雙方聚集互相鬥毆之際,竟於員警
依法執行職務時,強行衝破警方防線企圖與人滋事,顯有
以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致妨害公務。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張哲華、陳柏宗及劉俊龍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經警於106年3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號(凱
悅KTV內)當場查獲。
(三)警員職務報告1紙。
(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幀。
(五)現場監視器檔案。
三、被移送人張哲華、陳柏宗及劉俊龍雖於警詢中自承與他人發
生糾紛等語,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上開事實,業經
當日處理員警指證明確,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且被移送人
張哲華於警詢時陳稱:我也分不清誰是我朋友,誰是警察,
所以才會拉扯到警方等語;被移送人陳柏宗亦於警詢中陳稱
:「(警問:畫面中警方執法時請眾人退開並保持距離,當
時一名男子不斷上前阻擾,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但
我不是要上前阻擾,我是要回家。(警問:你稱你要回家,
那為何警方執法過程長達20分鐘,過程中你仍然在現場阻擾
?)不知道我要怎麼解釋」等語,及被移送人劉俊龍於警詢
中陳稱:「(警問:警方提供現場微型錄影機畫面予你觀看
,畫面中警方執法時請眾人退開並保持距離,當時一名男子
不斷上前阻擾,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警問:你稱
你無對警方作任何不當之行為,現警方提供現場影片與你觀
看後,你做何解釋?)那不是我對警察作不當行為。」等語
,可知被移送人皆不否認影片中之男子為渠等,參以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移送人於員警到場制止後,仍
對員警之指揮置之不理,執意衝破警方之防線與他人滋事,
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佐,核與本院依職
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是被移送人有為上揭違
規之行為,即堪認定。
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
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同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1款及第72條第1款規定,且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規
定,應從重之違反第85條第1款規定論處。核被移送人所為
,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
程度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以及
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
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2條第1款、第85條第
1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