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5月12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開自用小客車雖係登記異議人名下,惟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照相舉發違規超速以時速行駛者,並非異議人本人,而係異議人之同居人甲○○其人乙情,業據異議人到院證述明確,並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異議人名下有一輛V23997號車輛與你有何關係?)是他名下的車,但是由我駕駛」、「(這輛車是你買給異議人的?)我以異議人名義買的,我只是借他的名義買的,他沒有駕照不能開車」、「(這輛車買後是否一直都是你在開?)一直都是我在開」、「(這輛車90年10月26日上午9時41分行經三峽介壽路3段148號前超速行駛被拍照,當時車輛是否由你駕駛?)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反正這輛車買後就一直是我在駕駛」、「(當時異議人是否在車上?)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94年6月29日訊問筆錄第2、
3頁)綦詳,且互核相符,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乙紙可稽,應堪認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處罰,本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其對象,並非「汽車所有人」,且本件上開違規行為,復係汽車駕駛人甲○○所為,業據本院認定明確,有如上述,亦查無可歸於異議人之情事,是本件自應以「甲○○」其人為其舉發及裁罰之對象,而非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始為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上情,即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逕予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千4百元,揆諸上述,顯與法未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