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44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經簽准後改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羅吉閩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5日,見自由時報刊登收購存摺之分類廣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生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電話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連繫,於同年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之「錢櫃KTV」前,以新台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販售予該犯罪集團之成員,該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遂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民眾行詐騙之事。適有丙○○於同年11月24日,接獲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丙○○佯裝為其友人,以需款孔急為由,要求丙○○匯款至渠指定「乙○○」之上述帳戶內,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匯17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丙○○查證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紙、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94年1月6日左營存字第0940000006號函及附件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害人雖確實匯款至被告之上述帳戶,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領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又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構成要件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匯款,實施者均為前述犯罪集團之成員。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易罪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第1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但查,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雖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丙○○詐騙前述金額,然本件並無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他被害人詐騙金錢之證據,尚難僅因告訴人丙○○被詐騙,遽而推論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為反覆之欺行為,並以此維生,準此,本件既乏證據足資證明前述犯罪集團有常業詐欺之行為,復依據「罪疑唯輕」之法則,自難認被告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但因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疇,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又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犯罪,被告自無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可言,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助長詐騙歪風,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迄今未賠償被害損失,實無可取,但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佳,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可見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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