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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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5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伍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參只、扣案之分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有期徒刑4月」更正為「有期徒刑4
年」,及同欄第12行「以已執行完畢論」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9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友人 陳又華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補充「並扣得分裝袋2只及李○君所有放置在陳又華身上之吸食器1組」。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陳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6幀(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35頁)」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0546公克)、分裝袋2只、吸食器1組」。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父親及祖母待其照顧,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0546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分裝袋2只、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61號被告李○君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惟因其逃匿逾7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簽結。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8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2時許,在友人陳又華所駕駛停放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21時1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29日19時許,因陳又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在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與中港南路口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李○君正欲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7公克、驗餘淨重0.12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總計1.055公克、驗餘淨重1.0546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君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1)新北市政府警察│被告於105年7月29日21時│││局受採集尿液體│19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檢人姓名及體檢│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編號對照表。│嗎啡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第一│││(2)台灣檢驗科技股│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份有限公司105年│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0.137公克、驗餘淨重0.12│││第0000000號毒品鑑│4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定書。│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及白││││色透明結晶2袋(淨重總計││││1.055公克、驗餘淨重1.05││││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錄表。│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7公克、驗餘淨重0.124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總計
1.055公克、驗餘淨重1.0546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涵慧